蒙山:车损险“无责不赔”受质疑 车主状告保险公司获支持

来源:平安梧州网总编室  发布日期:2014-02-21  分享到: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过错责任的车主可以获得赔偿,但无责任的车主反而无法获得理赔。车损险中的“无责不赔”条款近来遭受广泛质疑。近日,蒙山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无责不赔”格式条款在此案中被判无效。

2013630,吴某驾车在国道321线470KM+400M处与杨某、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车辆损失共计10803元(其中车辆修复费9303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吴某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杨某、黄某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杨某、黄某无力赔偿,因此吴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0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吴某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某保险公司无需任何赔偿。保险公司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其《车损险》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款所载明的内容,“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 “无责不赔”条款),故吴某的此次损失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

该案审理时,“无责不赔”条款能否作为拒赔的理由,成了双方的争议焦点。蒙山县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下简称“代位求偿”规定)。而这一规定同样存在于涉案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合同中。根据上述法条和保险条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无事故责任,保险人均应作出相应赔偿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因此,车损险保险合同》中的“无责不赔”条款与“代为求偿”的内容存在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扣除吴某尚未向实际责任人车辆保险公司追索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法院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的车辆修复费5803.03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7303.03元。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我国目前机动车保有量在2.4亿辆左右,除了 “交强险”之外,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是汽车保险中最主要的险种之一。车损险所要保障的就是被保险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查阅各家财险公司车损险的格式保险合同你会发现,合同大都包含着“无责免赔”条款,其中可能有个别词语的细微差别,可见,这一条款几乎已成为车险业内的通行规则。而且,保险公司对于 “无责免赔”条款都选择了较小的字号印刷,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几乎一律不会主动提醒车主相关免责的内容。

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的越多;如果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就算车辆损失再惨重,保险公司也分文不赔。根据这样的条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法违章故意肇事的驾驶员会得到全部赔偿,而对那些遵纪守法对事故无责驾驶员,保险公司则分文不赔。这是在发生事故后变相鼓励驾驶员去主动违章以获得更高的损失赔偿,于情、理、法所不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投保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后,投保车损险的车主应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在赔付车主损失后,保险公司进而取得车主向另一方事故责任人“代位求偿”的资格,不能因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转而要求车主向责任人去追偿,这将与保险的作用背道而驰。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车损险的车主不论责任如何承担,都应理直气壮的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已方车辆的实际损失。

(张翊诚)

桂ICP备15009969号   桂公网安备 45040502000009号
网站主办:中国共产党蒙山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蒙山县平安办
电话:0774-6022086  邮箱:pawzw@163.com